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蔡○○(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傷害罪之刑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同一原因,在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理應
知悉不得對學生施以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其雖係出於督促告訴人認真學習、改善學習態度之動機,然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待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該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1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任職於址設屏東縣內埔鄉○○補習班(補習班地址、名稱均詳卷)之教師,蔡○○為該補習班之學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1於114年5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補習班3樓教室內,因不滿蔡○○學習態度,即徒手毆打蔡○○之肩膀及背部,致蔡○○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