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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先後張貼含有告訴人A1個人資料之貼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發洩情緒,知悉告訴人

之含有個人面貌之照片、姓名,均屬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於上揭社群網站為本案犯行並損及他人名譽,顯見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種類及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願以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如逾期未履行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和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A1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聯邦銀行(戶名:A1、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含當日)匯款伍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2.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均拋棄,並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和解筆錄為緩刑條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0年2月之不詳時間起,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113年11月20日、113年11月30日,擅自從A1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內,蒐集含有A1個人資料之肖像照片、生活照片等,並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zzzzzzz980zzz」(下稱本案IG帳號),供不特定人得以在本案IG帳號上瀏覽、觀看含有A1個人資料之照片,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1姓名、照片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A1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

(二)復於113年12月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本案IG帳號中,發表附表編號3至4所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言論謾罵A1,供不特定人閱覽,以此方法傳述足以毀損A1名譽之事。

二、案經A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A1之Instagram帳號重製,並透過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本案IG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重製告訴人張貼於其Instagram帳號之照片並透過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本案IG帳號之事實。 3 證人秦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重製告訴人張貼於其Instagram帳號之照片並透過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本案IG帳號之事實。 4 告證資料所附本案IG帳號發表之截圖 證明: (1)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本案IG帳號之事實。 (2)被告蒐集並利用含有告訴人個資照片之事實。 (3)被告於本案IG帳號之個人簡介頁面發表:「秦紹榕爸爸骯髒吃13歲小姊姊游鬆」、「(18禁表情符號)娶3」,且於本案IG帳號暱稱使用「愛找小三不愛找我」文字之事實。

二、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事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害人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倘無法定事由,又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可參。觀之本案被告所發布附表所示照片、言論之文義脈絡,將使觀覽被告本案IG帳號網頁者誤認告訴人有介入他人婚姻、私生活混亂等行徑,而有損告訴人A1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再者,衡酌被告於本案IG帳號之個人簡介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舉,僅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更非可防止他人權益發生重大危害,可認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之情形。是以,被告在本案IG帳號刻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不實指摘告訴人有介入他人婚姻、私生活混亂等行為,使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作法,不具正當目的,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及加重誹謗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數次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相同之本案IG帳號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涉犯刑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訴被告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情。惟查:

(一)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部分:告訴人認其自拍照及出遊照片係攝影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該照片僅係告訴人個人以手機對己拍攝之半身獨照或友人拍攝之半身照片,核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紀錄之相片,內容並無其他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此類拍攝功能係目前智慧型手機之基本功能,拍攝方式亦為一般常見且並無困難之攝影手法,尚難認該等照片之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並能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原創性之攝影著作,自與著作權法之構成要件未有相合。況被告重製該照片之目的在於以創設之帳號發表言論,並非以侵害該自拍照、生活照之著作權為目的,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

(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部分:

1.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準此,跟蹤騷擾行為,除須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外,尚須行為人透過社會文化上抽象之不平等或物理上掌控了相當資訊,而足以透過此等資訊不對等壓迫被害人,且反覆、持續地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始足當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告訴人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以傳送「您能接受女兒跟著有過兩次婚姻的男人在一起」文字,或建立小號追蹤告訴人親友之社群帳號等方式,長期、反覆干擾告訴人,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與秦紹榕交往一事有所不滿,方會以前開方式騷擾、感擾告訴人及其親友,固屬對告訴人之嘲弄、貶抑之行為,惟衡酌被告前述行為之動機並非源自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亦難謂被告有何以社會文化主流之性傾向角色,而表述對於異性或不同性傾向者歧視之言語,也未見有何以自身優勢之社會地位壓抑告訴人意志之情形,即與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抽象地位之不平等」情形有別。另衡以告訴人自陳:「大約於4年前見過被告1次,大約10分鐘左右」,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一面之緣,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亦無現實生活中之聯繫因素,衡情被告亦難以知悉告訴人之生活作息、日常軌跡,遑論以掌握此等物理條件之方式壓迫告訴人。從而,被告既未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自己居於足以壓迫告訴人之不平等地位,並利用上開不平等之環境,對告訴人持續進行跟蹤騷擾之行為,究難認其所為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自難率以本罪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侵害著作權、跟蹤騷擾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附表:

編號 日期 貼文內容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態樣 涉犯妨害名譽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涉犯法條 1 113年11月20日 張貼含有A1個人資料之生活照片,並在照片下方發表「我的爸爸秦紹榕在哪裡」等文字 張貼含有A1個人資料之生活照片 無 告訴人提呈之證據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2 113年11月30日 張貼含有A1個人資料之生活照片,並在照片下方發表「秦紹榕爸爸 不要我了嗎」等文字 同上 同上 告訴人提呈之證據7 同上 3 113年12月間 於本案IG帳號個人簡介頁面張貼「秦紹榕爸爸骯髒吃13歲小姊姊游鬆」、「(18禁表情符號)娶3」之文字 無 發表:骯髒吃13歲小姊姊游鬆、娶3等文字 告訴人提呈之證11 刑法第310條第2項 4 113年12月間 於本案IG帳號暱稱使用「愛找小三不愛找我」之文字 無 發表:愛找小三不愛找我 告訴人提呈之證19 同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