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宏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6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第114008890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2月17日東港營密字第114000451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胡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李奇亮、范宸熙
、劉姵吟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
任意交付郵局、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本案未有詐欺款項匯入)共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被害人數3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分別僅存42元、1,998元,復分別經警示結清、扣押後餘額均為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第114008890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2月17日東港營密字第114000451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 告 胡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4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胡宏明於同年4月28日21時36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提款卡寄送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奇亮、范宸熙、劉姵吟,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亮、范宸熙、劉姵吟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⑵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遠東企業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奇亮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奇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⑵告訴人范宸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范宸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⑶告訴人劉姵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姵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⑴告訴人李奇亮、范宸熙、劉姵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翻攝照片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奇亮、范宸熙、劉姵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⑷證明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歷次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遠東企業集團稱美化帳戶、驗明身分」之說詞,始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節。經查,㈠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所謂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美化帳戶」、「做資料」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然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
㈡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IG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與其僅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絡,對「遠東企業集團」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不確定「遠東企業集團」資料之真實性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遠東企業集團」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遠東企業集團」,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實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自非屬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時,係年滿39歲之成
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對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竟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奇亮 (提告) 1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佯稱在「7-11交貨便」填寫之資料有誤,導致帳戶凍結,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李奇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4月30日18時0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7元 ⑵114年4月30日18時36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77元 ⑴胡宏明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胡宏明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宸熙 (提告) 1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佯稱使用「順豐速運」送貨,帳戶需要認證,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范宸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5月1日零時2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⑵114年5月1日零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胡宏明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姵吟 (提告) 1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日間,佯稱因使用「綠界」交易導致帳戶成為風險帳戶,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劉姵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日零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轉帳4萬206元 胡宏明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