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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六川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76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A03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個急煞及踹鐵門之舉動,

各係基於強制及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僅因日常糾紛,即恣意攔阻他人車輛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復又毀損他人財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毀損罪之犯行,惟否認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且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A01、A02所受之損害,然因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5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妤雯,行駛於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上(往里港大橋方向)時,行駛於A03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A01因不滿A03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未及時起步,起駛後又在前方路口為綠燈且仍與前方車輛相隔甚遠之情況下數次無故踩剎車,造成其駕車困擾,遂長按喇叭2次且超車,A03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13年12月30日17時43分許,行至里港大橋上時,先加速駛至A01之上開車輛前方後急踩剎車,迫使A01須急停及向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能避免發生碰撞,接續於113年12月30日17時44分許,再次疾行至A01之上開車輛前方後兩度急踩剎車,迫使A01急煞並停下,且下車至A01車門旁與其理論,A0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二、A03於酒醉之際不願與友人陳高煒進入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由A02所經營之「香水小吃部」(下稱小吃部)消費,進而與陳高煒在上址門口發生爭執,竟僅為洩憤,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16時37分許,在小吃部門外,以腳用力踢踹小吃部大門3下,致門鎖栓飾片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

三、案經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A03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駕駛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01一直按我喇叭、閃大燈,我以為發生什麼事就在他前面停下來,我沒有強制逼他停車,是他在我車子後面離我很近,誘導我犯罪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續疾行至告訴人A01前方後急踩剎車,迫使告訴人急煞停車,且其急踩剎車時距離告訴人A01之車輛甚近,告訴人A01倘若不緊急剎車,將直接撞上被告,而無改道繼續正常行駛之可能性乙節,為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本署檢察官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已屬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以正常速度及路線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無疑。是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強制罪部分犯嫌洵堪認定。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高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小吃部大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毀棄損壞部分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3次以腳踢踹大門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2次急踩剎車之行為,均地點同一,行為密接,分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各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毀棄損壞罪與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下車至告訴人車旁後,徒手強行打開告訴人A01車門,拉告訴人脖子及手部,且趴在告訴人A01打開之車窗處,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下車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幸因告訴人A01未從而未遂,故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嫌強制罪嫌,然查,證人陳妤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開告訴人A01的車門或把手伸入車窗,我只看到被告在跟告訴人A01講話,我就把他拉走,我下來時被告已經在那邊好好的等語;又告訴人A01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僅錄得車輛前方路況,未錄得被告於駕駛座旁之行為,且行車紀錄器影像聲音僅聽聞告訴人於事發後撥打電話時向員警及同事提及被告有開門及拉其下車之行為,然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過程中固被告出言「你下來、我跟你說下來」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口頭要求告訴人下車,仍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或打開車門之強暴行為,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精神科之就診紀錄等情,有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非有關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手部、頸部而受有傷害之證據,自無從作為被告有為上開強暴行為之佐證。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除逼車外,有為其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提告他恐嚇,他沒有恐嚇,只是凶巴巴的而已,他有叫囂,但我忘記他說話的內容了等語,復證人陳高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來要進去喝酒,因為被告不要,他就跟我吵架,當時他要拿水潑我,當時他生氣的對象是對我等語,足認被告係於與證人陳高煒吵架之過程中為了洩憤而踢踹大門,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觀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踢踹大門時,大門緊閉,門外無任何店員在場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直接對告訴人A02為將來惡害之通知,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若上開㈠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上開㈡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