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世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世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世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14年6月20日5時9分前」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5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第3行關於「TPASS MENGO一卡通票卡(下稱一卡通票卡)1張」之記載,應補充為「TPASS MENGO一卡通票卡(內含儲值金新臺幣96元;下稱一卡通票卡)1張」;「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欄關於「消費20元」之記載,應補充「消費20元(扣款失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我國學理通說,對於財物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指涉內涵,並不限定於狹義之「財物」本身,而應擴及於該財物所內含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如於竊取他人票券之情形,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指涉者,並非僅為該票券之實體紙片,而應包含該票券內含之特定使用利益及價值,而於悠遊卡、Icash卡等電子儲值卡之情形,持卡人僅需對特約商家所設置之機器以卡片進行感應,即可自卡片內扣除持卡人預先儲值之金額,以獲得免除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是以,儲值卡內所儲存之金額,亦應為行為人之不法意圖對象所包含。是被告於侵占告訴人廖珮晴之具儲值功能之TP
ASS MENGO一卡通票卡(下稱一卡通票卡)時,已內存於該一卡通票卡內之金額,即與一卡通票卡本身同歸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俱屬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其後續使用上開具儲值功能之一卡通票卡,在原有儲值餘額範圍內之消費行為,既未擴大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後續消費行為應僅為對其所侵占之上開本案具儲值功能之一卡通票卡所為之利用行為,無庸另對之論以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廖珮晴所遺失之一卡通票卡後,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因一時貪念,反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一卡通票卡後,持之感應消費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元,則被告所花用之92元儲值金額,即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一卡通票卡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鑑於上開之物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一卡通票卡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7號被 告 賴世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平於民國114年6月20日5時9分前,在屏東縣○○市○○路00號即屏東客運轉運站,見該轉運站後方長廊區有廖珮晴遺失之TPASS MENGO一卡通票卡(下稱一卡通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票卡侵占入已,並持之為附表所示之消費。嗣廖珮晴發覺一卡通票卡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世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經告訴人廖珮晴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一卡通票卡交易紀錄擷圖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未扣案之一卡通票卡及其表彰之經濟價值,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一卡通票卡遺失前,約有新臺幣96元之儲值款項。而被告侵占後亦已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是一卡通票卡本體客觀上價值甚微,且告訴人於遺失一卡通票卡後尚得掛失,並重新申辦,亦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持一卡通票卡消費之儲值金部分,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雖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一卡通票卡內之儲值金進行消費,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任 亭檢 察 官 范育誠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6月20日5時9分許 統一超商-國站 消費75元 2 114年6月20日8時21分許 萊爾富超商-005216 消費10元 3 114年6月20日14時0分許 萊爾富超商-005216 儲值11元 4 114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 統一超商-281461 儲值3元 5 114年6月21日11時27分許 統一超商-281461 消費4元 6 114年6月22日7時47分許 UBIKE 消費20元 7 114年6月22日11時8分許 太平洋百貨屏東驛站 消費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