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耀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耀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耀祖犯罪之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固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成罪,惟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得被害人「施明宏」之授權,竟擅自於「契約
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偽造「施明宏」之簽名及指印,係表示被害人「施明宏」與訴外人劉永翔間成立「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由「施明宏」承擔為買受人之責,依上所述,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其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劉永翔,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透過偽造「施明宏」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劉永翔行使,其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小凱」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之同
意或授權,竟擅自以被害人名義,向劉永翔購買權利車使用,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劉永翔間契約內容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交付劉永翔,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施明宏」署名1枚、指印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 頁 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乙方」欄 「施明宏」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警卷第36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 告 何耀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耀祖(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綽號「小凱」之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至20時許,由「小凱」駕車載何耀祖至屏東縣○○市○○路0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指示何耀祖進入店內,冒用不知情之施明宏名義,與不知情之劉永翔簽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流當之權利車,下稱本案機車),何耀祖因此於「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偽造施明宏簽名(同時書寫施明宏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再按捺自己指印而偽造私文書,並將「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交還劉永翔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詐騙集團中不詳身分之男子於113年6月20日16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屏東市屏東火車站的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致緯、李姿誼被騙匯入他人帳戶內款項。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以本案機車追查提領款項之男子時,始查獲何耀祖冒名購買本案機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耀祖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劉永翔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上述「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施明宏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施明宏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6222號鑑定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上施明宏簽名處指印經鑑定比對,與被告何耀祖檔存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主為李景弘,因典當本案機車無法贖回而變成流當車,輾轉由劉永翔取得後出賣給被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小凱」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卷附「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之施明宏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