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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曾○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玲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恐嚇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保護令裁定之

效力,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且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再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反省戒惕,避免被告再犯暨考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禁止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被 告 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係曾○玲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恩明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曾○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騷擾曾○玲,該保護令之有效期期間2年。詎陳○恩明知該保護令內容,於114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在曾○玲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137巷61住處,因細故與曾○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向曾○玲恫稱:好啊,妳們要我搬出去,那我在搬出去前就把妳們都解決掉等語,致曾○玲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曾○玲,並對曾○玲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以現行犯逮捕陳○恩,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影本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