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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韓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韓宗偉受僱於屏東縣○○鎮○○路000號由張毓明經營之統一超商雅客門市,負責結帳收款、管理店內為收銀零錢不足時所使用之準備金(下稱收銀準備金)、超商內遺失物管理等業務,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某時,在前揭門市,收受店內顧客拾獲

,並經其他店員轉交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而由其保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該等款項挪為自身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

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在前揭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開啟放有其業務上所保管收銀準備金之保險箱,並拿取箱內4,000元現金後挪為自身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毓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韓宗偉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毓明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29至3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各

於事實欄一、㈠、㈡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侵占前揭款項,犯意應屬不同,行為亦有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統一超商雅客門市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圖私利,將其業務上保管之遺失物1,000元、收銀準備金4,000元挪為自身投資之用而侵占入己,所為均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可佐,犯後復以分期付款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佐,並兼衡各部事實所涉金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各部犯行之情節與手法、所犯時間之間隔,兼衡刑罰邊際效應與比例原則後,分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至被告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起訴,然尚未判決確定,附此敘明),而其本案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尚未完成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且因業務侵占法定刑非輕,足徵被告犯罪對法秩序之損害非低,為有效警惕被告,仍有為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損害賠償(至雙方另約定被告於無法按時賠償,願額外賠償11萬元部分,因該條件尚未成就,且與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直接損害間,較無關聯,而屬違約金性質,本院認不宜將之列為緩刑條件,而改以諭知「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至被告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依序獲有1,000元、4,000元之款項,核為其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本院亦將該款項列為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該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已有方式可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經裁量後,認此時如對被告沒收,尚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件韓宗偉願給付張毓明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予張毓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