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淑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擦傷即撕裂傷」更正為「擦傷及撕裂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徐微雅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餘元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傷害及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4號被 告 林淑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屏在其住處飼養犬隻(惡霸犬),本應注意對圈養犬隻做適當栓束,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栓束及看管,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2時54分許,徐微雅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大同北路口(大同高中校園圍牆人行道處)遛狗時,遭林淑屏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致徐微雅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即撕裂傷(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微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未使用牽繩,因不受控衝出攻擊告訴人徐微雅之犬隻,告訴人徐微雅為將犬隻分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微雅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犬隻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為救助其犬隻而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3 證人黃尊平於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4 證人蕭待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