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74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宇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宇洋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2時25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
縣○○鎮○○0巷0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警方於114年3月15日21時45分許,因鄭宇洋所乘坐車輛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復經鄭宇洋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㈡於114年6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上陞商
務旅館306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6月18日21時10分許,警方盤查該房房客顏庭芳時,鄭宇洋亦在場,並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宇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准觀察、勒戒,嗣於113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4頁),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警二卷第9頁,編號:0000000U002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11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三民第一分局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23、35頁)、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見警一卷第29頁,編號:0000000U0237號)、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時間、地點均有差異,可認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㈡查獲過程,三民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於被告向
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相關跡證足使員警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等語,有該局115年1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4059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佐,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構成自首。本院審酌被告主動坦承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⑵至事實欄一、㈠部分,林園分局函覆略以:員警巡邏時,發現
陳善能駕駛之車輛違規,遂上前盤查,並在車上發現被告與黃芝琳,因黃芝琳為通緝犯,警方遂將其逮捕,並自車輛上發現疑似吸食器之物,為釐清其等是否有施用毒品,遂經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等語,有該局115年1月2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5243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查,可知員警於對被告採尿前,已可自車上存放之物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並參酌被告於當時警詢稱:我最近施用毒品是於114年2月10日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與其採尿時間即114年3月15日有相當落差,顯未自白,可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未自首,附此指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而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均為該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固可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保護法益不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三、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且此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含前揭構成累犯但未予加重之部分)可佐,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或審判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供承:這是我於事實欄一、㈡施用的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㈡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均
未扣案,現是否尚存亦未可知,且價值較低,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甲基安非他命 (標示毛重:0.28公克) 1包 【鑑定名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6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 【鑑定結果】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51公克,檢驗後餘重0.0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民第一分局114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卷別對照表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902100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18020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99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