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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俊曄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以任一方式轉移財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取得報酬,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陳靜香」、「環球客服專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陳靜香」、「環球客服專員」為不同人,或李俊曄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手法為何),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靜香」,而「陳靜香」、「環球客服專員」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則聯絡彭志民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彭志民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3日10時31分許、114年5月23日10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李俊曄復依指示,於114年5月23日22時59分許、114年5月23日23時許、114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依序將前揭款項中之5萬元、4萬元、1萬8,015元(該筆款項中,僅1萬元為本案相關款項)轉匯至虛擬資產信託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等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俊曄因前揭行為,另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志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曄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志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2至8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0至92、99至104頁)、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3頁)、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7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9至35、37至167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10時31分許、114年5月23日10時32分

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經被告於114年5月23日22時59分許、114年5月23日23時許、114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依序轉匯其中之5萬元、4萬元、1萬8,015元至虛擬資產信託帳戶,並將之購買泰達幣等情,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9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可佐,可認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轉匯後,再以購買、轉匯泰達幣,爰於事實欄補充。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僅轉匯9萬元,剩餘1萬元為被告之報酬等語,然因被告於轉匯5萬元、4萬元後,後續仍於114年5月26日18時40分許轉匯1萬8,015元,故此部分應依先進先出法,認此部分款項包含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1萬元部分),爰予修正。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所領取之報酬為1萬2,000元,已經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並參以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業如前述,故應認此部分報酬非產自犯罪之所得(詳後述),附此指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陳靜香」、「環球客服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告訴人同一,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犯罪時,陳稱:我沒有洗錢,我是誤信等語(見偵卷第180頁),顯然未自白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且代他人自帳戶以任一方式轉移財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取得報酬,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陳靜香」,並依「陳靜香」之指示轉匯金錢,導致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賠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匯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並繳回其所領取之額外報酬1萬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管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稽,復被告此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行所涉金額、犯罪動機與手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賠付告訴人損失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為了犯罪),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如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產自犯罪),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收受1萬2,000元之報酬,且因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轉匯一空,故此部分所得,核屬為了犯罪之所得,而非直接產自本案犯罪,復該等款項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本院仍應就此部分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後,無證據顯示是否係由其事實上支配或取得,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