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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家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於114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4日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24日前1至2日某時許,及114年3月24日2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係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再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114年3月間,依托咪酯尚未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該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摻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及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吸食器1支,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並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01D086、5401D087)在卷可憑(見第547號偵卷第45至46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分別含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其上,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2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見114毒偵547卷第53頁) 2 含有電子菸吸食器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見114毒偵547卷第53頁) 3 K盤含刮卡 1個 檢出愷他命成份(見114毒偵547卷第51頁) 4 殘渣罐 1個 檢出愷他命成份(見114毒偵547卷第51頁) 5 K菸 2支 檢出愷他命成份(見114毒偵547卷第51頁)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 告 王家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宇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民國114年10月29日行政院公告修正為丙帕酯,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4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暱稱「五十嵐」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摻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6日1時40分許,王家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部份,另案偵辦),行至屏東縣○○鎮○○路00000號停車場停車時,因駕駛車門未關,且散發濃厚愷他命味道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K盤1個、愷他命殘渣瓶1個、K菸2支、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2顆(毛重分別為4.6公克、4.4公克)、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查扣之菸彈2顆、搜索扣押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扣案菸彈2顆、電子菸吸食器均檢出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電子菸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愷他命殘渣瓶1個、K菸2支,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尿液經確認檢驗結果,就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呈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