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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4年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處分執行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部分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犯行罪名、罪質相同,行為態樣近似,被告於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所員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 告 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4年9月,於11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8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停止處分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