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東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東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東罧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 告 張東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6日,自行前往派出所報到,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時4分許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5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