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永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永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永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李采娟於警詢之證述、不採被告潘永檳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潘永檳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當面及以致電方式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言論,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發洩情緒跟不滿,我沒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警卷第17頁)。惟查: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別在上揭地點對告訴人當面及以致電

方式傳達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背面、警卷第29至30頁),另分別有證人即在場人李采娟於警詢之證述、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倘就

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惡害之方式、所通知之內容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恐嚇行為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若對方已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經查:細譯本案言論之內容,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我在屏東可以找人出來丟雞蛋,去工地和公司張貼標語,讓你們無法工作」、「我乾脆把你打一打再來說,找人把你打死」等語,顯見被告以上開言論警告告訴人,倘其不願配合被告處理工程款項糾紛,將可能採取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法益之舉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已足使見聞者終日惶惶不安,而達心生畏懼之狀態,佐以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理當知悉其言論所生後果,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縱為一時不滿之情緒用語,亦無解被告主觀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恐嚇告訴人郭玉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先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郭玉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2號被 告 潘永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檳因認郭玉山未妥善處理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與其前配偶孫碧琴之子胡誌源乙事,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鼎台營造工務所,對郭玉山恫稱:「鼎台對素誌工程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已經拖了3年沒有處理,我在屏東可以找人出來丟雞蛋,去工地和公司張貼標語,讓你們無法工作」等語,復於113年7月31日10時48分許,致電郭玉山恫稱:「我乾脆把你打一打再來說,找人把你打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郭玉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玉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永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郭玉山陳稱前開言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被告分別於前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詞,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錄音譯文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稱前開言詞,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