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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清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詐取電力,經依電業法估算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295元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不正當之方式合計詐得約40,914度之電能,經依電業法估算,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295元之不法利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時起至115年1月13日10時25分為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受其委託承辦水電工程之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件雖漏未記載共同正犯關係,惟犯罪事實既已提及,自無礙於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被告為貪圖獲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竟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本案電表A相與B相「底座加工打直接」,造成本案電表用電度數計度失真,使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法治觀念實屬薄弱,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分期)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失,態度堪認良好;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金額、詐得電費之期間,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固然被告為謀求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其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積極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之方式達成和解,且迄至115年9月23日已給付93,295元,堪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兩造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1673號、112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不法利益183,295元,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93,295元,惟餘款90,000元迄未依期履行,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分期)、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90,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爾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另續依和解筆錄履行而有實際發還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吳清標應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新臺幣(下同)183,295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3月15日前給付首期款18,295元。 ㈡、餘款165,000元: 1、自115年4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2、被告吳清標並簽發「票號:屏稽字第12202388301號」之本票1紙,保證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分期款全部到期,願負責立即清繳,且持票人於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時,授權持票人代發票人載明到期日為提示日,持票人得逕行訴追並為強制執行,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38號被 告 吳清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標為減少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由吳清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委託A至其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0號房屋,由A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電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電表)上之封印鎖後,將本案電表A相與B相「底座加工打直接」,使本案電表計度失真,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詐取電力,經依電業法估算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29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15年1月13日10時25分許,至上址本案電表處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紹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此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

5 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11年間某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將電表A相與B相「底座加工打直接」,致電表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於嗣後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客觀上一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與本案構成要件不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