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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懷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懷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蔡蘇寶」皆更正為「蔡蘇寶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懷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蔡蘇寶金,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84號被 告 楊懷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蔡蘇寶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因蔡蘇寶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蘇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蘇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腳踏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