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素屏

籍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屏東○○○○○○○○九如辦公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素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盧素雰」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素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蒐集者,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向承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報之資料,內容包含告訴人盧素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之個人資料,量以其2人為姊妹,衡情被告固或有可能並非以違反誠實信用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為取得之目的範圍外為使用,且該使用之結果將使承辦警員誤以為取締之對象實為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裁處罰鍰等節,堪認被告上舉將造成告訴人受有遭行政罰鍰之損害,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範圍外之使用,意圖規避刑事司法之處罰及損害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利益,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查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盧素雰」之署名,以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承辦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而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交通違規遭員警舉發,即率爾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具道路交通舉發相關單據,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告訴人受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素雰」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件本身,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舉發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盧素雰」署名1枚 見警卷第23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38號被 告 盧素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素屏於民國114年8月6日9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莊敬街1巷之交岔路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違規未禮讓行人遭警員攔查。詎其竟意圖損害其胞妹盧素雰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盧素雰」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而於上開時、地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造「盧素雰」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上開通知單並行使之,以表彰係由盧素雰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盧素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盧素雰接獲監理機關道安講習通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素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素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10月15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45018053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盧素雰」名義表達已經收受本案通知單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通知單雖係警方及本署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為行使行為,足生損害於盧素雰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故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在本案通知單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該罪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經查,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確為取締之對象、有無違規事項,本有查核之義務,則被告雖有謊報身分之情,依首揭說明,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崴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