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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4006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侵訴字第4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Q000-A114006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BQ000-A114006A(下稱A男,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9至20歲)與BQ000-A114006(00年0月生,案發時15歲,下稱甲女)為同居伴侶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13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以每月5次之頻率,在屏東縣潮州鎮其等住處(住址詳卷),以陰莖進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共55次。嗣甲女於113年12月5日因腹痛發覺有孕,並至醫院就診,於同日產下一男嬰,醫院見狀通報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31至32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見警彌封卷第33至5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自113年2月起即為同居伴侶關係,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惟該條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以每月5次之頻率,對被害人為性交,時間有相當差異,應分論併罰(共55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思自我克制與被害人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均於法難容,且其犯行期間,因另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間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可佐(嗣為本院以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然仍續為本案犯行,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害人於審理時陳稱:我需要被告在家照顧我和小孩,小孩現在快1歲,希望給予被告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害人之母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展現負責的態度,我們兩家也都很和諧,盡量讓被告易服勞動,讓被告可以趕快去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社工亦稱:被告與被害人都生活在一起,也確實有照顧被害人跟小孩,為使家庭正常運作,希望可以用社會勞動取代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亦稱:我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都有一起照顧小孩,預計被害人滿18歲時會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所述大致相符,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差異、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認雖然前案已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然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使被告須入監服刑,恐反而不利維持被害人家庭狀況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環境,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復本院參酌本案行為間隔時間較短,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