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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2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侵訴字第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2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2與代號BQ000-A114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為前男女朋友,詎A0000000002竟在2人分手後,竟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在2人址設屏東縣○○鄉之宿舍廚房(地址詳卷)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摸甲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000000002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甲女之和解文件、甲女之撤回告訴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

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雙方之和解文件(見院禁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院禁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與被告已經和解,我原諒被告了,不希望被告入監,被告後續沒有騷擾我,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經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原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要求金錢賠償,有雙方之和解文件(見院禁卷第27至31頁)、撤回告訴狀(見院禁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為仍應予以一定之懲戒,方能使被告記取教訓。再者,本院所宣告之刑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