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3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5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00000000001A號成年男子(下稱A男)為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下稱B女)之小叔,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113年1月1日1時45分許,見B女在屏東縣住處房間(地址詳卷)內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B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先以左手撫摸A女之胸部,再俯身靠近欲親吻B女嘴巴時,因B女驚醒而未能親吻成功。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B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B女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本院勘驗筆錄。
三、關於被告欲親吻證人B女之嘴巴,因證人B女驚醒而未能達成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㈠經本院勘驗證人B女住處房間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畫面
時間113年1月1日(下同)1時44分26秒至1時45分19秒,畫面中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的B女正躺在床上睡覺,房間內電燈為關閉的狀態。②1時45分20秒至1時45分58秒,被告打開房門,探頭觀看後,站在床腳處觀看了一會,接著走向睡著的B女。③1時45分59秒:被告將左手放在睡著的B女胸部上,並俯身靠近。④1時46分至1時46分5秒:B女睜開眼睛,被告嘴巴靠近B女嘴巴位置,B女驚醒,轉頭拒絕,並以手及棉被推開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欲親吻證人B女時,即因證人B女驚醒而未能達成犯行。
㈡以上檢察官所起訴實質上一罪而無法證明之犯罪事實,係無
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
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證人B女之小叔,且雙方具有同住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證人B女之小叔,罔顧證人B女之心靈感受,竟
僅為滿足一時之性慾,利用證人B女熟睡之機會,乘機猥褻證人B女,侵害證人B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證人B女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係嚇到時碰到我,不是故意摸我,我沒有要提告性騷擾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
證人B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撤回告訴,同意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求處被告緩刑等語,有撤回告訴狀(見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取得證人B女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