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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4159A(甲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侵簡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男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1A號之男子係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其透過通訊軟體認識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2人於114年5月間開始交往,甲男知悉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4年6月初某日及114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租屋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乙女發現懷孕,前往診所進行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男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害人乙女身分資訊之被告甲男姓名、被害人乙女姓名、本案住處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對應資料一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手繪現場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警卷密封袋第5至9頁、第14至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乙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上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參,乙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

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心智尚未成熟,縱其與乙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得任意而為,詎被告未慮及此,不顧乙女年紀尚輕,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即率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侵害乙女身心健全發展,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乙女之母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而獲乙女及乙女之母原諒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並據乙女及乙女之母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行為間隔時間較短、被害人同一、動機相類、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乙女之母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復徵得乙女、乙女之母原諒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勇於面對錯誤,且具有真摯悔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⑵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

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⑶另為確保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書所示賠償義務,以維護乙

女、乙女之母之權益,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⒊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

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家屬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權益。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履行內容 備註 甲男願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乙女之母。給付方式:甲男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118年4月止,按月支付乙女之母5千元。 彙整自114年10月19日和解書「和解情形」欄及「和解條件」欄第1、2、3點(見本院限閱卷第13頁)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