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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侵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被害人,本案案發時為15歲之少年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見本院彌封卷第5頁),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其姓名、年籍,與其父親即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之姓名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同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更正為「113年8、9月間某日」;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

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對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對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⑷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惡。⑸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女子、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檢察官、被告量刑意見之陳述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其所為非是,並酌被告與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尚知自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關於緩刑意見之要旨(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督促被告履行,並兼顧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代號BQ000-A114053A號之男子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代號BQ000-A114053A之男子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當庭給付貳萬伍仟元予代號BQ000-A114053A之男子,並由代號BQ000-A114053A之男子當場點收無訛。 ㈡剩餘金額伍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計分5期,從民國115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代號BQ000-A114053A之男子指定之銀行帳戶(如和解筆錄附件)。 二、被告願給付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柒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當庭給付貳萬伍仟元予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並由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當場點收無訛。 ㈡剩餘金額伍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計分5期,從11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代號BQ000-A114053號之女子指定之銀行帳戶(如和解筆錄附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BQ000-A114053(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於113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檸檬上結識,並於同年9月23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與A女相約見面,詎A03明知A女為高中生,而極可能為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愛之旅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內,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中,後又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BQ000-A114053A(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詳卷)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害人A女為高中生,且未確認被害人之實際年齡,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2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至被害人就讀之學校門口搭載被害人,並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3 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害人之陰部存在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交友軟體檸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檸檬註冊資料、愛之旅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學生,且有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被害人所就讀之學校搭載被害人,並於該日下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載至愛之旅汽車旅館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在之愛之旅汽車旅館房間內部設施配置相對位置。 6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份 證明被害人曾向社工陳述本案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或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切之認識或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高中生之事實,惟辯稱:

我真的不知道A女是未滿16歲之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見過A女穿高中運動服等語,且觀諸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案發當日提及:「在哪裡接妳啊」;被害人:「學(按:校)門口」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實知悉被害人為高中生,而可預見其於案發時年紀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恐將觸法,故有詳加確認其年齡之必要卻未為之,而逕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自有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再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亭檢 察 官 林奕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