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志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A02與AV000-A1125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有醫療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許,甲女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A02之住處,搭載A02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下稱恆春基督教醫院)工作。於同日8時2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滿豐門市時,2人下車休息,A02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超商停車場,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巴、擁抱甲女,2人上車後又以手撫摸甲女之大腿、下體,不顧甲女之反對及以手推開之反抗行為,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於同日8時50分許,2人離開統一超商滿豐門市後前往恆春基督教醫院途中,A02又指示甲女將車駕駛至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之某處空地停車,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強吻甲女之嘴唇,復將甲女之上衣掀起解開甲女之內衣,以舌頭舔甲女之胸部,又以手伸進甲女之褲子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之外陰部,甲女一再阻止仍遭強制猥褻得逞。嗣甲女將A02送到恆春基督教醫院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甲女父親此事,其父親再通知甲女公司老闆,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及證人洪○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2至54、59至60頁、本院卷第198至226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66962號鑑定書及照片、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21232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USB及其內影像檔案、本院114年7月23日勘驗影像檔案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9、23至27、29至33、35至41、43、53頁、偵卷第20至22頁、偵卷密封卷第2、4、6至20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多次親吻甲女嘴巴、擁抱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大
腿、下體,及以舌頭舔甲女之胸部、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女外陰部等一連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被告不顧甲女之拒絕,違反甲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對
甲女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甲女之身體自主
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工作上與甲女在車內獨處之機會,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115年4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影本、115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傳真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至273、285至2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因墮胎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4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前已敘明,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考量檢察官對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