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03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8月18日屏檢榮麗100偵6120字第49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11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1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案發當時未滿6歲,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鄰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間之不詳某日某時至100年4月18日至19日間不詳某時,以每月1次之頻率,違反A女意願,在其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共計9次,並於每次性交後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23元至150元不等之金錢。嗣A女因被A03感染性病導致上廁所時陰部疼痛,遂向0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A女自99年8月至100年4月18日至19日間,以每月1次之頻率拿23元至150元不等之金錢給伊,共計約9次。 3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曾經見過A女自被告家中走出來後,手中拿著100元之事實。 4 ⑴寶建醫療社團法人保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佑安診所病歷表1份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0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七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如甲對7歲以上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足茲參照;又本件A 女於警詢時明確表示,若不依照被告之指示,會害怕被被告打,以被告案發時尚未滿6 歲之心智年齡,被告顯然以其他違反A女之意願手段,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其前後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宏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