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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鴻志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1號、115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鴻志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2。

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為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法院能讓我交保,律師跟我說我的家人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我也可以配合法院不要接觸本案證人及潛在證人,我出去後會住在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2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曾鴻志(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

國115年3月31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自承曾與本案告訴人有觸碰大腿、背部等肢體接觸,以及卷內告訴人、證人、心理師、社工等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告訴人多為弱勢家庭子女,於本案發生前仰賴被告所處協會之資源挹注,另參酌本案告訴人及部分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供述,可見其等確有因自被告所處協會獲取資源而不願、不敢揭發本案之情事,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妨害性自主案件之隱蔽性及特重證人證述之特性,被告有接觸本案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而影響其等供述之高度誘因、動機,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參酌本案告訴人數量非少、被告行為次數亦多,並酌以部分告訴人曾有拒絕之言詞或舉動,被告仍無視及此,多次為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可徵被告無視未成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心態,是於被告所處環境未有明顯變更前,仍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5年3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被告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固仍均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30、69、95、145頁),然被告所涉犯嫌,業據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心理師、社工等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⒉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又檢察官及

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確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接觸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心理師、社工等(潛在)證人之可能性,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告行為次數,佐以部分被害人曾有拒絕之言詞或舉動,被告仍無視及此,再次為該等肢體接觸,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罪之虞。

⒊綜合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業於偵查中就被告行為情節詳為證

述,故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肢體接觸行為已有相當輪廓,並有卷附其餘證人之證述足以補強各被害人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尚稱完備及鞏固,且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餘證人(如:社工、心理師、其餘在場人等),性質上較不易受到被告影響,足見被告雖有勾串證人之虞,然動機、誘因及影響性均相對較低;至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告行為次數固均非少,然參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地點均與○○協會(協會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協會)高度相關,以及被告供稱:已卸任本案協會總幹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利用於本案協會等情狀再對其他人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行為之機會已降低,則於被告無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科,以及業經本院羈押逾5月之情形下(偵查中自114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強制猥褻、性騷擾犯罪之虞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⒋本案雖尚未審結,且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嗣後偵查及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本院權衡本案情節認若命被告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居所,及不得與被害人、證人等人員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法院認應予禁止之行為,應足以對被告形成主觀及客觀之相當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處分,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供稱:律師跟我說我的家人可以提出20萬元保證金等語等各情(見本院卷第146頁),酌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2,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等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為聯繫、接觸、跟蹤、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等行為㈢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上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所命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被告再執行羈押,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