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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益屏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56、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益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胡益屏與代號BQ000-A114166號女子(民國108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鄰居。甲女與其胞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4時許,一同前往胡益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詎胡益屏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於本案住處如廁之際,與甲女一同進入廁所後,脫下自己外褲及內褲,要求甲女以手抓住其生殖器,經甲女拒絕後,胡益屏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BQ000-A114166B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胡益屏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害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之祖母A女(代號:BQ000-A114166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證人即被害人之父B男、證人即被害人胞姐之乾媽C女(代號:BQ000-A114166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之姓名、本案住處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56、107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經證人A女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1頁、第33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A女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有因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證人A女偵訊時,固未對證人A女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應僅屬證據未經完足調查,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供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3、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住處廁所如廁,且其於上開時間有於本案住處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為該等猥褻行為,甲女上廁所期間,我在廁所外的更衣間等甲女,因為當時我上完大號有盥洗下體並沖一沖地板,地板是濕的,我怕甲女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2、46、47、107、146、1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女單一證詞,而甲女之證詞反覆,且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又本案取證程序有重大瑕疵,堪認甲女證詞之可信性存有重大疑慮,又本案其他證據為再傳聞或同一性累積證據,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7至74頁、第149頁),經查:㈠被告居住於本案住處,與甲女為鄰居,甲女與其胞弟於114

年8月17日14時許,一同前往本案住處,甲女於114年8月17日在本案住處期間,有於本案住處浴室如廁,被告於114年8

月17日在本案住處期間,有脫下自己褲子及內褲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第107、146、14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C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他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08至140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犯罪現場手繪圖、案發地點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38頁、第42至44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他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證物袋第63、64、67、6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手段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茲析述如下:

⒈甲女具體指證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及案發經過,且歷次供述情節均具體、明確且一致: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一個下毛毛雨的早上,當時還

沒有下雨,開始下毛毛雨以後哥哥(胡益屏)就邀請我們去他家裡玩,我突然想廁所,哥哥就帶我去廁所,然後哥哥先走進去廁所,我也走進去廁所然後坐在馬桶上面開始尿尿。我在尿尿的時候,哥哥脫褲子叫我摸他的雞雞我說我不要,哥哥就用手拉我的手去碰雞雞,我輕碰了一下,哥哥說用力一點,我說我不要,就把手(按:筆錄誤載為「收」字)抽回來藏在身體後面,我跟哥哥說我尿完了,我就出去了,警察提供圖片10至13,這是哥哥叫我摸他生殖器的地方,我坐在馬捅,他站著等語(見警卷第14、15、20頁)。

⑵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叫胡益屏哥哥,我跟胡益屏

是慢慢認識的,我不會怕他,我應該還沒上小學的某日早上,我到本案住處時,我敲敲門,他沒有說什麼,他可能在睡覺;我要走的時候,胡益屏才打開門並邀請我們,當時我是與我弟弟一起過去。當時我要尿尿,正要回家上廁所,他就說可以在他家上廁所,接著胡益屏就把他的褲子脫下來,要我抓他的雞雞,但我不想要,他就硬(按:筆錄誤載為「應」字)拉我的手去抓,當時我心中想著不想摸,胡益屏就說「來吧」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

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弟弟先在客廳坐

了幾分鐘,我想上廁所,志雲(音同)哥哥(按:指被告)在客廳,我跟哥哥說我要去上廁所,就進去上廁所,哥哥也跟進來,進到廁所,我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我坐在馬桶上時,哥哥已經在廁所裡了,站在我前面,這個時候我褲子已經脫掉了,哥哥有把褲子脫下來,他叫我抓他的重要部位,我說不要,他就拿我的手去抓他的重要部位,當時哥哥是脫下外褲跟內褲叫我抓他的重要部位,我說我不要,他就拿我的手去抓他的重要部位,我說的重要部位是男生尿尿的地方,時間多久我沒有印象,我沒有在數,志雲哥哥拿我的手摸完他的重要部位之後,他叫我不要告訴別人,但我還是告訴奶奶,他是在出廁所、還沒到客廳時跟我講的,我因為他叫我做這件事很害怕,所以回家就跟奶奶講,我會知道重要部位是哪裡,是因為弟弟有的時候沒穿褲子會把屁股露出來,我有時會看到弟弟尿尿的地方,媽媽以為我是故意用到他的,我知道尿尿的地方是不能隨便讓別人碰的,我會說在庭穿白色衣服的哥哥有拉我去摸他尿尿的地方是因為真的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5頁)。

⑷觀諸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

告有於本案住處廁所要求甲女摸其生殖器,經甲女拒絕後,被告則強拉甲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等語,顯見甲女針對本案係發生在本案住處廁所內、由被告先要求伊摸其生殖器,伊拒絕後,仍遭被告拉手觸摸其生殖器等過程、手段、細節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具體、明確,復與甲女手繪之現場圖高度相合(見警卷第25頁,畫面中畫有2名人物、馬桶1個、門1扇及洗手台1個,其中1名人物身上以注音註記「ㄨㄡˇ」,該名人物被畫於馬桶上,另1名人物則站立於馬桶前,該名人物之腳部有以1條線拉出註記「˙ㄍㄦ ㄍㄦˇ」),輔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說在庭穿白色衣服的哥哥有拉我去摸他尿尿的地方是因為真的有這件事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均足認甲女應係本於自身經驗、自願陳述,而非虛枉,且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輔以甲女與被告無何不好的互動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又甲女於案發時年僅6歲,衡諸該等年齡之兒童涉世未深,對於人體器官、功能固有認識,然對於「性」相關之行為、意義等認識均屬有限,若非親自經歷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想像年僅6歲之甲女杜撰被告要求伊觸摸其生殖器,經伊拒絕後,復遭被告強拉伊之手去觸摸被告生殖器等情節,且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再者,參酌證人甲女一再證稱:我不敢跟別人說胡益屏要我觸摸其重要部位,怕別人覺得我是變態等語(見警卷第16頁、他卷第27頁),實難以想像年幼之甲女會無端羅織與伊無何嫌隙之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至於自己可能被別人認為是「變態」之情事,執此,本院認甲女之證述確屬真實,且具高度憑信性。

⒉本案除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補強:

⑴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

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固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陳述本身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可由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像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⑵甲女告知親友本案猥褻行為經過時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14年8月17日下午2時多的時

候,這個日期我有深深記得,當時甲女去本案住處玩,下午3點多時下毛毛雨,我就想說要過去帶甲女她們,她們也剛好走過來,之後她們就回來了,甲女就說胡益屏要她摸她的雞雞,並說要大力一點,甲女看起來是嚇到了等語(見他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益屏是鄰居,平常都很好,會打招呼,沒有互動、來往,也沒有仇恨、糾紛,114年8月17日14時30分,甲女跟弟弟有去本案住處,14時45分下毛毛雨,14時45分回來的,甲女剛回家後就躺在沙發上跟我聊天,甲女跟我講他去本案住處玩,甲女就說要上廁所,胡益屏就帶著甲女去上廁所,然後胡益屏就叫甲女摸他的雞雞,還說用力點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問甲女,甲女是突然跟我講的,甲女是直接用雞雞這個名字,甲女跟我講這件事情時是說胡益屏叫她抓,甲女跟我講時有哭,並表示這件事情很恐怖,她很害怕,當時甲女臉上表情就是很恐怖、很害怕,甲女自己會想到這件事,然後她會跟我們講這件事情她很害怕,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會每天跟我們講說會害怕,C女是我第2天與她聊天,有聊到這件事情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128、130、133頁)。

②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得知本案是因為我跟甲女家

是鄰居,門口碰到面都會打招呼,在聊天的時候A女告訴我的,我聽A女說這件事後,有把甲女叫來問情況,甲女跟我說的情況跟奶奶說的差不多,奶奶(氣憤的口氣)是這樣說的:「妹妹說帶弟弟去前面玩(本案住處門口前),玩到一半的時候想要去上廁所,胡益屏就跟甲女說我家就有廁所可以來我家上廁所,甲女就去上廁所,甲女說嫌疑人跟自己都在廁所,嫌疑人要甲女摸自己的雞雞(生殖器),甲女不願意,嫌疑人就拉甲女的手摸自己的雞雞,甲女嚇到說要回家等語(見警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益屏是鄰居,因為都是在同一鄰里,從小認識,沒有仇恨糾紛,我是從A女得知本案猥褻行為,我知道後有問甲女,甲女告訴我她先去本案住處外玩,本來要回家上廁所,對方可能是好意跟甲女說本案住處有廁所,可以在本案住處上廁所,甲女就在本案住處上廁所,上廁所時發生胡益屏請甲女摸他重要部位的這件事情,甲女跟我講的時候,表情給我感覺是不知道這件事情這麼嚴重,為何大人一直問得很仔細或是怎麼會這樣子,甲女沒有哭,我覺得這件事情帶給甲女驚恐,我不會認為甲女的驚恐是來自於身旁親人一直輪番詢問所導致,我覺得是甲女年紀小還不清楚,回去跟家人講後怎麼都來問她,所以可能讓甲女覺得自己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第140頁)。

③證人A女、C女與被告均無仇恨、糾紛,業據證人A女、

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3、140頁),已難認其等有何甘冒虛偽證述之危險,故意就甲女告知本案猥褻行為、情緒反應、行止變化等節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觀證人A女、C女之證述,足見不論是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證人A女、抑或是證人A女告知證人C女後,證人C女主動詢問甲女後,甲女對於證人A女、C女所陳述之被害情節,誠與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可徵證人甲女證述,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證人A女、C女上開證述,亦可知甲女於本案後,旋即將本案經過告知證人A女,告知之過程中,甲女面露恐懼、害怕之情,且據證人A女證述,甲女並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而甲女嗣經證人C女詢問而回憶並陳述時,雖未哭泣,然同有驚恐神情等情,亦足認甲女上開情緒波動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可能會有之情緒反應相合。

⑶甲女於本案猥褻行為後之日常情緒、行止變化: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跟我講完上開內容後

,本身的行為、精神狀態、日常生活沒有什麼改變,但情緒看起來比較暴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②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在我知道這件事情的2-3天,1

個晚上我有看到甲女在客廳拿手電筒照弟弟的雞雞,嘴巴還對弟弟說:過來給我看等語,我看到後就把甲女叫過來問:你剛才在做什麼,為什麼拿手電筒照弟弟的雞雞等語,甲女則很緊張地回應:沒有啊等語,我說:我明明看到了等語,甲女還是說沒有,我只有見過這1次,我有跟甲女母親說這件事等語(見警卷第5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1次牽摩托車出門時,有看到甲女拿手電筒照弟弟的重要部位,作勢要拍,但實際上沒有拍到,我看到時有制止甲女,甲女說:我沒有在幹什麼等語,我回答:你剛剛就是要拿著手電筒要拍弟弟等語,我沒看過甲女在本案發生前會對弟弟做這種事情,我想本案發生後,甲女可能對弟弟重要部位會有一些行為,當晚我有告知甲女母親,請她留意甲女後續狀況,因為我不知道會不會帶給甲女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③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甲女於本案後,比較

不太出去玩,有變得比較暴躁等語(見警卷第46頁、他卷第28頁)。④證人A女、C女與被告均無仇恨、糾紛,並無虛偽證述

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參以證人B男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胡益屏,他是鄰居,但是不熟等語(見警卷第46頁),亦難認證人B男有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甲女於本案後確實有情緒較為暴躁之變化,甚至對於他人之生殖器有異常舉止,應足以推認證人甲女確實經歷某些創傷,而出現不同於以往之行為表現,此情亦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歷次訊問程序中,均能具體指

證本案猥褻行為,且供述情節一致,且甲女上開指證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是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一事,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對甲女實施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案猥褻行為:

經查:甲女為108年3月出生,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女子,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詳見他卷密封資料袋),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懵懂無知,本無同意可言,況且,被告係於甲女拒絕後,施加強制力,強拉甲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一節,業據甲女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均證稱:哥哥脫褲子叫我摸他的雞雞,我說我不要,哥哥就用手拉我的手去碰雞雞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5頁、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係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甲女,而壓制甲女自由意志,當屬強暴行為無訛,故本院認定被告係對甲女實施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案猥褻行為。

㈢至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手段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等節,業據證人甲女指證明確,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復有證人A女、B男、C女之證述等補強證據可佐,考量上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況A女、B男、C女各係本於其親身經歷、知覺甲女陳述本案猥褻行為時之心理狀態、認知、本案揭露後之情緒反應、行為變化等項而為上開證述,非僅單純重複證人甲女所指本案猥褻行為過程,是上開補強證據均足以補強證明證人甲女之證述。辯護人以上開證據均為與甲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由,主張上開證據不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憑信性,實有誤解,辯護意旨上開所執,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鄰居,竟不思

鄰里和睦、互助情誼,或基於長輩身分,協助照護年幼之甲女,反而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強暴手段、無視甲女已明示拒絕,違反甲女自願意而為猥褻行為,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未尊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而有違現行法保障未成年人之意旨,亦破壞甲女對人之信賴,更造成甲女於本案猥褻行為後有害怕、暴躁等不穩定、不安之情緒反應及心理創傷,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向甲女道歉,亦未與B男、被害人之母D女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知悉甲女拒絕後,仍實施有形強制行為之手段遂行本案,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度應屬中度,復衡以本案猥褻行為時間非長,末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頁),並參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甲女、B男、D女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別對照表:本判決簡稱 代號 與被害人之關係 甲女 BQ000-A114166 被害人 A女 BQ000-A114166A 被害人之祖母 B男 BQ000-A114166B 被害人之父 C女 BQ000-A114166C 被害人胞姐之乾媽 D女 BQ000-A114166D 被害人之母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