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醴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醴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醴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宋泉儒、林均容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1、21-31頁),可見被告犯後已具彌縫之意,並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詳見下述),故已得藉由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非機構性處遇,避免逕予執行刑罰之缺失,對其已無不利,自不因上情而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四、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