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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作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85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作義無罪。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作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涉案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同縣鄉八德路交岔路口(下稱前揭交岔路口)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正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涉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月,沿永樂路同向自後方直駛而至,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陳正良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秀月受有右耳、右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良、黃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當時有路權,告訴人陳正良跨越雙黃線是沒有路權,不能因為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反而成為告訴人陳正良可以違規的理由。不管被告有無顯示方向燈,告訴人都應該在被告後方,不應該貪快跨越雙黃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4年1月15日14時2分許,駕駛涉案小貨車在前揭交岔

路口之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停等紅燈,告訴人陳正良則騎乘涉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秀月沿永樂路同向駛近前揭交岔路口。迨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時,被告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旋駕駛涉案小貨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適時,告訴人陳正良因見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亦騎乘涉案機車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遂撞擊行駛在前、由被告駕駛之涉案小貨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陳正良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秀月則因而受有右耳、右手掌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1日審理時供承:我當時在永樂路上停等紅燈。後來綠燈,我就起駛左轉八德路,因為對向車道都沒有車輛,所以我就沒有打方向燈。我一左轉就聽到後面有聲音,我就停車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繼於本院115年6月23日審理時承稱:我當時是要左轉,我看前後都沒有車,就疏忽忘記打方向燈。我轉過去2、3秒,就聽到機車摔倒的摩擦聲,看後照鏡就發現後方有機車摔倒,我馬上報案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48007897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114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頁)均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陳正良之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頁)、黃秀月之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19、2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見警卷第24-3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進行左轉彎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駕駛行為固有違前揭規定。然被告當時行駛之永樂路為未劃設慢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道路乙節,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警卷第17頁),是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僅有單一車道,則汽車駕駛人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前,即無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需,惟仍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際,前揭規定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左轉彎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沿永樂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之來車安全。換言之,於此情況之下,對於在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左轉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前揭規定實係要求該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之來車。而查,本案被告駕駛涉案小貨車在前揭交岔路口處之永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停等紅燈,告訴人陳正良則騎乘涉案機車沿永樂路同向駛近前揭交岔路口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良之行車狀況,係屬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前、後車關係甚明,對於被告而言,告訴人陳正良騎乘之涉案機車並非對向車道順向行使之來車,是被告縱未依前揭規定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前顯示方向燈,亦難謂未盡其注意義務。

㈢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款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是機車於未劃設快慢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逆向駛入來車道;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查,被告當時行駛之永樂路為未劃設慢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道路,已如前述,徵以被告左側即為永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來車道,則被告在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於通常情況之下,依照前揭規定,應不會有機車自其左後側逆向駛近左轉。而告訴人陳正良自被告左後側駕駛前揭機車跨越永樂路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該路段由西往東方之來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嚴重違反前揭規定,對此種反於日常經驗之他人違規駕駛行為,被告實無從預見,自不負過失罪責。

㈣公訴人雖認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被告駕駛涉案小貨

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使告訴人陳正良誤判被告將直行而違規向左跨越雙黃線駛至被告左方致發生碰撞而實現其風險,此一過程尚非因果關係發生重大偏異,且如被告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使騎乘涉案機車在後之告訴人陳正良知悉其動向,即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正良、黃秀月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而以過失犯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前未顯示方向燈,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非未盡其注意義務,業經詳論在前,自難逕謂被告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況且,告訴人陳正良跨越永樂路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該路段由西往東方之來車道,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違規駕駛行為,要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求汽車駕駛人左轉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固有示警行車動向之作用,然其規範目的要非讓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得根據汽車駕駛人顯示之方向燈或手勢,作為自己違反交通規則之判斷基礎,則告訴人陳正良、黃秀月受傷之結果,乃因告訴人陳正良自己決定之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顯非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即不應歸責於被告,是公訴人所認前情,並非有理。㈤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意見認:告訴人陳正良駕駛涉案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超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涉案小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無肇事因素,另被告駕駛涉案小貨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4月2日高監鑑字第1153019267號函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9-56頁)。嗣因告訴人陳正良表示其當時行車狀態係左轉非超車,並請求再次鑑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本院遂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鑑,該會意見認:告訴人陳正良駕駛涉案機車,不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駛入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涉案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5年5月25日路覆字第1153015138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76頁)。同本院前揭認定,亦足供參。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非顯無稽,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上揭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案上訴,然本件既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惟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