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文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信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15、54、73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毋庸將原審判決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難謂適法(本院卷第7-1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
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秋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卷證所示,被告肇事時並非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所致,且本件其須負完全肇事責任,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原審無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上訴後復與告訴人和解,且已當場交付賠償金完畢而經告訴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頗見悔意,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本院認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始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