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智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600、9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黃柏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已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爭執,僅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三、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字卷第82頁);被告經本院函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力,有本院115年6月1日屏院昭刑陽115交簡上35字第115000858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49、77頁),已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2罪情節輕微,於警、偵訊及原審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應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5月,容有過重而有失衡之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無視國家對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②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③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之素行;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⑤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依序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依刑法第33條第3款本文規定為2月。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僅略高於最低刑1個月,顯屬低度刑。且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達13.887公克,已為法定標準值5公克之2倍多;檢出騎車時尿液毒品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220ng/mL、去甲基愷他命993ng/mL,亦超出公告值100ng/mL較多;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合其犯罪情狀,本不宜寬貸。原審卻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各從輕事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無不當。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