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銀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交簡字第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銀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鄭銀蘭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達成和解,也依約賠償完畢,希望可以改判輕一點,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7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自路口待轉,號誌綠燈作起步,無肇事因素等情,可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實不宜寬貸。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條件達成和解,然後續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可見被告雖已部分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但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有竊盜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俱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失衡之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7-3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不僅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案上訴前,已將告訴人之賠償餘款1萬元給付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