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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婉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阮意茹前列李婉菱、阮意茹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被告等2人賠償金額非高,應有能力以服義務勞務或

向國庫繳納一定金額之方式貢獻國家社會。建議依照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請求繳交公益金給國庫或義務勞務為條件。

㈡被告李婉菱、阮意茹:本件量刑過重,因被告等人均符合自首

條件、依照肇事歸責比例、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況,原審應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方屬妥適。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李婉菱、阮意茹罪證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

並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及善盡參與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之親人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有屏東縣○○鄉○○○○○000○○○○○0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之撤回告訴狀,堪認被告2人犯後均有彌補之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其中被告李婉菱與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被告阮意茹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8月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等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內容,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認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違規行車,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高情形,及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不高,應改以義務勞務或繳納公

益金之方式為緩刑之條件。然據本件雙方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等人(聲請人)與被害人家屬(相對人)業就民事賠償、強制險理賠金及刑事責任達成:「互負賠償損害賠償責任、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由被害人之妻鍾劉純靜領取、雙方拋棄民事刑事請求等、同意對被告等人為緩起訴或緩刑之諭知」等之協議一節,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是被告等人所付之賠償金額為兩造幾經折衝而協調之結果,當不得更以被告等人實際賠償金額幾何,執為被告等人加重緩刑條件之理由。又被告李婉菱、阮意茹等人案發時均無前科,復為五專在學中,有兩人警詢筆錄所載教育程度及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27、13、23頁),畢業後亦均在職而有正當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被告等人於犯罪前為素行良好之學生,而畢業後亦以己身勞力報效國家、貢獻社會,衡情得認渠等均非閒散或好逸惡勞之人,是應無再附加被告2人提供義務勞務為緩刑條件之必要。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旨揭各情並給予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等2人判處義務勞務或公益金等情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辯護人認原審固審酌被告等人有自首等各項情狀,惟量刑仍

屬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辯護人上訴意旨援引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量刑之結果與本案相較,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難認有理,同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婉菱、阮意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