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榮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有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原審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酒後騎車之行為,深感後悔,也知道自己一時疏忽,已危害交通安全,經此次教訓,被告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並願意接受相關處分及教育。惟被告目前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困難,若1次繳納易科罰金,恐造成生活上很大的負擔,被告並非不願負責,而是希望能用自己能力可負擔方式來承擔責任。懇請法院審酌被告已有悔意,且經濟來源不穩定,另本案亦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等情,從輕量刑或准予分期繳納。若確實無力繳納,也懇請能依法改以社會勞動等方式履行責任等語。
五、本院補充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說明理由如前,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甚佳;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尚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且依前揭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可知被告知悉酒後駕駛確為法所不許,仍未能記取教訓,實非可取,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然居於前揭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刑區間,更僅較被告前次犯罪酌加1月,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可言;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惡,惟生活狀況欠佳;再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就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後,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必須入監服刑,以及若易科罰金,其繳納方式及繳納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被告請求准予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要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住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東港鎮環灣道路段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