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士惟於民國114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於114年2月22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機場北路口時,因行車未開大燈,於114年2月22日1時10分許為警盤查,經警發覺本案車輛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徵得林士惟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為:愷他命921ng/mL、去甲基愷他命3814ng/mL)、MDMA(濃度為:37876ng/mL)、MDA(濃度為:222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惟否認有施用MDMA後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辯稱: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2月22日1時10分許,因駕駛本案車輛未開大燈,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機場北路口為警盤查,復因車內有愷他命氣味,而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蒐證暨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8至23、25、27、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MDMA濃度為500ng/mL、MDA濃度為500ng/mL,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MDMA、MD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MDMA濃度為37876ng/mL、MDA濃度為2227ng/mL,愷他命濃度為92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814ng/mL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6、26頁),均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值甚多,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從而,被告所辯無從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員警攔下本案車輛,車上有明顯濃厚愷他命味道,並在車內發現1支使用過的K菸,警方詢問時,被告才向警方坦承自己剛使用該K菸不久;被告承認毒駕前,因攔查過程中車內散發出濃厚愷他命味道,及現場取出已使用過之K菸,現場警方研判被告有使用毒品後駕駛動力機械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7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123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經警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持有毒品、施用器具而產生懷疑(持有物品名稱:K菸一支〈已使用〉)」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9頁),足認在被告承認施用毒品駕車前,警方已因車內之氣味及被告持有1支已使用之K菸,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被告事後承認本件犯罪,應屬自白,並非自首,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愷他命為921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3814ng/mL),MDMA濃度為37876ng/mL、MDA濃度為2227ng/mL,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無從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