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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曉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上訴之意見。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顯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及本件係被告逆向撞入告訴人車道之意見,故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認非全然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論斷: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量刑適當:

1、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雖屬輕度刑,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為左手肘拉傷、左胸拉傷、背部挫傷、左膝挫傷,僅肌肉受傷,告訴人自承於1、2個星期內復原(交簡上字卷第100頁),相較於骨折及內臟出血等情,乃較為輕微之傷勢,無擇定責任上限為中度刑之必要。何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僅負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主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10頁)。是依被告犯罪情狀擇定責任上限時,本來就應以輕度刑其中的拘役刑區間為適當。

2、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有意賠償新臺幣6000元(交簡上字卷第100頁),可見被告並非不願負責,僅係雙方就各自應負擔金額欠缺共識而已,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此部分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由此可見,被告確有足夠之從輕量刑事由,在拘役刑區間量處較輕之刑,故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3、告訴人雖稱被告係逆向行駛撞入告訴人之車道云云,以此為由請求上訴,惟其於警詢時稱:「我有看到對方停在建國路停止線前。我看對方在停止線前停等,所以我就繼續執行,對方突然左轉,在我右前方約4-5公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為「對方暴衝」等語(警卷第9、11頁),並未提及被告逆向行駛撞入告訴人車道。而考量左轉彎與逆向行駛之類型客觀上完全不同,難以併存,兩者中應有一個不實在。且告訴人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理當案發當下較為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的就車禍過程的描述亦相當清楚;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車禍過程所為之陳述亦仍未表示被告有逆向行駛撞入之情形;況除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後所述證詞之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逆向行車,故本院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時,變更前述證詞,改稱被告逆向行駛撞入告訴人車道之情形云云,比較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曉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鄔曉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鄔曉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轉彎時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郭清忠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 告 鄔曉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鄔曉寧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凌晨4時許,駕駛鄔文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南側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以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郭清忠騎乘郭哲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自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後,郭清忠人車倒地,郭清忠因而受有左手肘拉傷、左胸拉傷、背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郭清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鄔曉寧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二)告訴人郭清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三)此外並有: 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2份。 2、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3、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查。(四)被告疏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以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5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43037182號函,以及該函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另依前開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足認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