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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附民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李思慧被 告 楊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楊程傑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業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5至71頁),均無人提起上訴,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本院卷第63頁)。茲原告李思慧於115年3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既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終結後,尚未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