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康惠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先行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3號被 告 林冠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道路旁,讓車內乘客下車後隨即起駛上路,欲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進入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康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林冠智不慎撞擊康惠如所騎乘之機車,康惠如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林冠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惠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惠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二-2、一、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雙方行車方向及車輛受損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