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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子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卻未注意對犬隻適當栓束,放任該犬隻在外奔跑,致告訴人黃娀齡騎乘機車剎車不及、撞擊該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肘部關節痛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04號被 告 蘇子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揚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工作處所養狗,本應注意對圈養犬隻做適當栓束,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對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之栓束及看管,於民國114年8月8日12時58分許,放任該犬隻在工作處所外奔跑,適有黃娀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路段000○0號前,因蘇子揚所飼養之犬隻,突然從旁衝出,黃娀齡因而剎車不及撞擊該犬隻,致黃娀齡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肘部關節痛等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蘇子揚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娀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揚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娀齡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之保護措施」,包括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並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由成年人伴同,始符合規定。而觀諸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放任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外遊蕩,未以繩索做適當之栓束及看管所致,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