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0號、114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智知悉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星展門市,向「陳武賢」收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89包(推估總淨重267.0587公克,純質淨重13.887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二、黃柏智又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23時許,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舞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8日1時15分許,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114年5月8日2時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K)220ng/mL、去甲基愷他命(NK)993ng/mL),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第38至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結果判讀、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檢驗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統一便利超商星展門市○路○○○○○○○○○○○○○0000號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7頁;偵660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所含純質淨重:13.887公克等情,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7月3日純度鑑定報告可參(見偵6600號卷第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總純質淨重達13.887公克,而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事實及理由欄一、上手之情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回函略以: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係向「陳武賢」購買毒品,警方依被告供述之特徵資料查詢刑案系統,篩選出可能相符之人供其指認,惟被告未能明確指認任何人為其所稱之「陳武賢」乙情,此有本院函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2月9日內警偵字第11490125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9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偵查、審理之刑事案件,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達13.887公克,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取樣檢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管領,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189包 ⒈所有人:黃柏智 ⒉檢體說明: ⑴混合包,黑色外包裝,LOEWE字樣,內含褐色粉末 ⑵送驗2包總毛重433.7g,取1包檢驗,淨重1.8334g,驗餘淨重1.4254g,推估總淨重267.0587g ⑶純質淨重:13.887g ⒊檢驗結果:氯甲基卡西酮 (詳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7月3日純度鑑定報告可參,見偵6600號卷第61頁、第63頁) 2 K盤(含K他命殘渣) 1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