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AJI (中文姓名:豆阿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AJ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OAJ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行經屏東縣○○鎮○○○道0段000號圓環旁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屏東縣○○鎮○○○道0段000號圓環旁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第5行關於「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5年1月1日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2月12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號被 告 TOAJI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AJI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21時許,在某漁船上飲用啤酒2瓶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鎮○○○道0段000號圓環旁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AJ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