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明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號被 告 潘明志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毒偵字第2115號聲請觀察、勒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屏東縣內埔鄉民善路上。嗣在民善路97號前經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768ng/mL、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為22886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9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任亭 檢 察 官 林奕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