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簡月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被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二-1、二-2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均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號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且為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沈文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單行道,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簡月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依告訴人之聲請,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一、簡月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沈文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乙節,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4年6月25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0月17日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93至9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3-7肋骨骨折(3-6連枷胸)、枕骨3公分撕裂傷縫合等傷害,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簡月花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肇事原因意見不一致,故迄今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再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號被 告 沈文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月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沈文傑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於東縣○○鎮○○路000號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發生碰撞,簡月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3-7肋骨骨折(3-6連枷胸)、枕骨3公分撕裂傷縫合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月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月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交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