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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政諺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諺於民國114年7月27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下稱甲時點),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某KTV(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知悉於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甲時點至114年7月26日23時25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至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愷他命濾嘴1個,復徵得吳政諺同意,於翌日(27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257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12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11至18頁、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精神及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戕害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檢出毒品濃度非低之情況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愷他命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