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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樹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金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人車倒地,」後增列「受有頭部外傷

,致顱內出血」。㈡證據名稱增列:

⒈被告邱金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⒊本院調解筆錄。

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於本案交岔路口之全紅時段〔禁止全部行向之車輛通行,共2秒,詳參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第65頁)及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4日路覆字第11430299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5至79頁)〕,闖紅燈而超越停止線直行;適逢被害人曹英傑騎乘機車,於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超越停止線直行,致2車相撞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理由:

⒈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竟未能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治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實不應寬貸。

⒉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成立之內容中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⒊佐以被害人之眼球液檢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221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0.221%),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400026830號函暨所附法醫毒字第114610265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稽,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禁止駕車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d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3%);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8月4日路覆字第1143029973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75至79頁),可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與有過失。⒋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違規行車,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相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77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08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被 告 邱金樹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樹於民114年3月20日12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路口劃設白實線作為停止線及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禁止通行,車輛停止時,車輛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超越停止線停等貿然直行。適有曹英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未依號誌駛進本案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曹英傑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於同日14時1分許宣告不治(經抽取眼球液檢驗出酒精221mg/dL)。嗣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邱金樹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成認為肇事者,自首而自願受裁判。

二、案經曹英傑之女曹方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是固監視器截圖黏貼紀錄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道路○○○○○○○○○○○○縣號誌時制設計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檢 察 官 吳 軍 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