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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鍾貴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鍾貴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鍾貴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見警卷第53頁)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駕駛於蔡景泰(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之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翁馨怡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盡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本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僅因雙方對調解金額並無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復觀諸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板金明顯扭曲變形,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可見雙方撞擊力道非輕;兼衡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為前車之乘客且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 告 張鍾貴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鍾貴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而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蔡景泰後方,張鍾貴蘭行經該路519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蔡景泰停止車輛時,自後方追撞,蔡景泰附載之乘客翁馨怡因此受有疑似頸椎神經拉扯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張鍾貴蘭主動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馨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鍾貴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蔡景泰發生交通事故,且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馨怡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伊搭乘證人蔡景泰之車輛,而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車自後方撞擊,因此而受傷之事實 。 3 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蔡景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自後方追撞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蔡景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證明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傷勢。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伯 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博 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