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夢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夢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本應依規定」更正為「應注意左
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依指向線行駛」(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8頁)。
㈡證據名稱增列:
⒈被告林夢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5年5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5
304701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⒊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佐,然被告自89年起已取得我國國籍(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頁)、自述母語印尼話很少使用,台語較流暢(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其在臺灣生活經驗豐富,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逕行在中間(直行)車道作左轉彎,適逢告訴人伍毓琪騎乘騎車在同路段、同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在後而直行,猝不及防,兩車碰撞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已
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處罰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告訴人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並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量刑之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輕率之駕駛行為實不宜寬貸。
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但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並無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犯後態度普通。
⒊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詳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 告 林夢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夢嘉於民國114年5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一段外側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與成功路路口前,本應依規定左轉,而依當時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直接自外側左轉,適有伍毓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一段內側由東北往西南直行,雙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伍毓琪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林夢嘉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二、案經伍毓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夢嘉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左轉而與告訴人伍毓琪發生車禍。 2 證人即告訴人伍毓琪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刑案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5張 證明雙方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證明當時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爛一所示之傷勢。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被告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夢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