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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國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 告 王國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振於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復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搭載武惠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原惠玲等2人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台糖一街與廣東南路口時,因停等紅燈壓到機車停等區而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盤查時經警以目視發現駕駛座旁之依托咪酯煙彈1個、愷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1包,以現行犯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王國振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1

22.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1.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9個(總毛重51.4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藥鏟2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Redmi手機1支及智慧型手機1支,並於115年4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經王國振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74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33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濃度105ng/mL,去甲愷他命130ng/mL)陽性反應,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6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5X0080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罔顧用路人安全而上路,犯行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