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育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育萱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育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之記載後,應補充「;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惟被告行為時仍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191ng/mL、愷他命濃度12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438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依托咪酯之舉;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駕車所載之乘客留下,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3號被 告 朱育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萱於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另於同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3日晚上某時許,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4日2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華貴路段時,因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機車道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朱育萱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依托咪酯濃度191ng/mL、愷他命濃度12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3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1438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育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4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0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