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宥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宥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含袋毛重各為14.05公克、1.94公克、0.88公克、1.04公克、1.89公克、2.05公克)」及第15至16行「(毛重各為22.59公克、12.84公克)」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47號被 告 蘇宥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丞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5時至17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緩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前揭住處離開並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1月25日20時26分(後述受撞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受撞車輛),致受撞車輛乘客陳朱桂受有不明之傷害(陳朱桂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故,於調閱受撞車輛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時,發覺蘇宥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各為14.05公克、1.94公克、0.88公克、1.04公克、1.89公克、2.05公克)及煙油兩瓶(毛重各為22.59公克、12.8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蘇宥丞之同意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5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79ng/mL)陽性反應,且均已逾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宥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137)、現場照片及受撞車輛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